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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687号贾友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贾友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2行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友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贾友宝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因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贾友宝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你机关2015年11月19日通过答复本人依申请公开的顺丰快递单号及负责答复申请的相关承办人员的姓名、职位、联系方式、行政编制、工资收入、工作编号和所在机构的名称、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和联系邮箱,联系电话的具体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予回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收到该申请。2017年1月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向原告作出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不负有对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复答复的法定职责,驳回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贾友宝发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国税告【2015】6号)”电子邮件,邮件中还称纸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国税告【2015】6号),已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原告处。又查明,原告在之前曾多次向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工作人员及机构、领导班子信息。其中,2016年8月1日,原告贾友宝向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公开“你机关对本人2016年7月1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具体时间,具体形式,告知方式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承办人员的姓名、职位、政治面貌及其所在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及该机关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分工的具体情况的政府信息。”2016年8月5日,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的事项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调整,准确描述所需信息的内容,提交所申请信息符合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贾友宝向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公开其负责答复原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直接负责人、上级主管的信息及所在机关、机关领导班子的相关信息。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21日答复原告的该次申请属重复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上述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宗旨,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的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亦应符合上述立法宗旨,不能偏离该制度的设立目的。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角度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是为了使申请人依法获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以服务其生产、生活等。原告针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邮寄送达的快递单号)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主张的该项信息并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履行税收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也无益于服务生产、生活的目的,且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再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容易陷入无必要的循环状态,导致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设立的服务于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的目的。如果原告对先前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本身不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因而原告该项信息请求不具有依法应保护的诉的利益,应予裁定驳回。另,原告对于办理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相关人员及机构信息的询问,亦是源于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果不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对其询问的答复与否对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贾友宝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审判程序。关于上诉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为重复申请及青岛市国税局不予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即便认为重复申请或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申请信息公开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其之前已经作出相关答复,不作任何处理,程序上明显不当,属于行政不作为,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乱作为。关于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国家税务总局未提交在七日内向复议的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书的送达凭证,也无证据证实青岛市国税局十日内向其递交复议书面答复和材料,复议机关未尽到全面审查的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构成复议乱作为。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影响的问题,被上诉人采用顺丰快递寄送信息公开答复,直接导致上诉人的通信秘密等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被上诉人对其履行法定职责中保存的政府信息拒绝提供,构成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审法院机械套用其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判结论,消极裁判。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2、撤销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驳字【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确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16年10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答复;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明确指出违法的内容,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针对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快递单号、承办人员身份、收入等信息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及的信息并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履行税收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且其申请内容表述复杂,或不属于政府信息,或未能明确其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上诉人此前曾多次以相同的形式、内容向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出此类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已经书面明确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不予重复答复于法有据。据此,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并无不当,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只是从程序上对上诉人申请作出处理,并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权益,故对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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