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希明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四方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青行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希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四方分局。
法定代表人梁安生,职务局长。
上诉人吕希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四方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63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于1986年系胶县后屯建筑公司施工队长,承揽了青岛四方机厂的建筑工程,上诉人的工程税款都是由本公司代扣代交,上诉人不欠税款。当时四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范光旋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缴纳税款,上诉人将不欠税款的情况都向范光旋说明,并且提供了公司代缴税款的证明,后来范光旋又说:“你先将款交来后再退给你”,于是我将65506.68元工程款交给了范光旋,后经多次催要退款,他的答复是未研究,领导出差没回来,该款至今未退。上诉人在法院的时效期限内到过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和市南、市北、市中院起诉多次,均未受理。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撤销超限扣押原告的所谓纳税保证金,并立即退还工程款65506.68元;诉讼费及银行同期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纳税争议发生在1986年12月至1987年8月7日期间。根据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8号)第四十条规定,本案行政复议为法定前置程序,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本案起诉之前并没有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上诉人吕希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征收常规,应当收回临时经营纳税保证金收据换取完税凭证并送达有关决定书。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违章处理,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决定,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前置的条件。原审以上诉人未经复议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施行前,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执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的规定,即单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单行法律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纳税争议发生在1986年12月至1987年8月7日期间。当时正在施行的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8号)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但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本案因纳税而发生,性质属于纳税争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8号)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就纳税争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