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友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友宝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贾友宝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友宝,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兵、何欣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2015年8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友宝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你局市北分局王健用053283102051于7月1日回复本人处理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16号欧珀先锋通讯器材经营部不开正规发票及不如实核对开票人信息等违规经营问题的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并出具其不开正规发票你局监管无责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其不如实开具发票你局认为其不违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你局市北分局王健用053283102051于7月10日上午多次拨打本人电话,本人因上课拒接,中途又告知其在上课不方便让其5点半后或下周联系,但其仍不守承诺,不了了之未经举报人同意擅自让商户不如实开具发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你局市北分局监察科83659361对上述举报不依法查核落实徇私舞弊,敷衍纳税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你局市北分局2009年政府信息公开年报直到2012年4月18日才予以公开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人依据宪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请你局如实告知拖延三年之久才予以公开无责的具体事由及法律依据,有责公开处罚告知书”。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关于批转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通知》,将原告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至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2015年9月11日,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作出青北国税告(2015)2号《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贾友宝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审查申请内容均涉及其下属机关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将该申请批转至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亦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送达。被告通过批转下属机关并由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影响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综上,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并不存在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贾友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15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并且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电子邮件和书面两种形式答复,结果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任何对应的正式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以及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任何回复且又不履行告知说明理由义务,显然严重违反了谁受理谁答复的原则及应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侵犯了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属于严重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告知公民的依申请公开,严重违背依法行政原则,导致上诉人依申请公开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而对于此案一审法院在让上诉人领取传票后并未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证据后及时交付上诉人,直到开庭审理上诉人要时才给予,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在诉讼权利和地位的不平等,使上诉人被突然袭击而措手不及,妨碍了司法公正,影响了公平审理。且其以被上诉人批转其下属机关对公民的依申请公开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而无视行政机关受理信息公开应坚持的谁受理谁答复原则显然于法无据,与理不通,其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就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答复,并就其前期不当行为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答复的情形。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由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全部涉及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申请批转市北国家税务局,市北国家税务局也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不答复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友宝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涉及被上诉人下属机关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上诉人将该申请批转至市北区国家税务局,市北区国家税务局亦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就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得到保障,被上诉人不属于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