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分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11行初100号
原告青岛祥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两河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庄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婷婷,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分局稽查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72号。
负责人刘金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祥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黄岛分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黄岛地税稽查局)作出的青地税黄稽罚[2016]7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婷婷、尹瑞娟,被告的负责人局长刘金涛、委托代理人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青地税黄稽罚[2016]7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收取日本国北陆对外事业协同组管理费未作账务处理,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故作出罚款合计193783.90元的处罚。
原告祥源公司诉称:2016年6月起,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2016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未申报2010、2011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处以未缴税款1倍罚款192783.90元、对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未开发票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事实上原告并未实际收取日本国相关企业的管理费,该费用实际由青岛祥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日本支店收取。该支店系日本国注册的独立法人,根据我国与日本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日本支店已在日本缴税,原告不应重复缴税。另外,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五年内未发现的不再予以处罚,因此对原告2010年至2011年6月份以前的行为,不应再予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2、业务委托合同书;3、大使馆认证书—证明书;4、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5、大使馆认证书;6、中日两国协议、解读;7、申请书;8、公证认证费、机票、交通费单据。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地税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2010、2011年收取日报相关企业管理费未列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收取管理费开具收款凭证、未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二、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1、涉案管理费是原告的营业收入、不是日本支店的;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中日两国协定只适用于所得税,不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等。2、原告主张涉案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成立。被告系2015年9月9日对原告进行的税务稽查立案,并在同日发出税务稽查通知书,而非原告所称的2016年6月;原告的违法行为在2010至2011年期间为连续状态,不存在超追诉时效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有关研修生技能实习生合作事业的协议书》;3、《有关研修生技能实习生合作事业的费用及待遇规定》;4、收款凭证8份;5、管理费请求书8份;6、营业收入明细账2份;7、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费申报表24份;8、收款凭证9份;9、管理费请求书9份;10、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11、税务检查通知书;12、税务文书送达回执;13、出示证件记录;14、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5、税务文书送达回执;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税务文书送达回执;18、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八十六条;中日两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3号证据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10-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作处罚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其在日本设立日本支店,但本案发生的管理费是原告营业收入,与日本支店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业务整体转让给日本支店;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管理费已列入日本支店账目并纳税,即使已列入,也与原告纳税业务无关;对6号证据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协定;对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申请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提交;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案发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18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日本国北陆对外事业协同组合签订“有关研修生技能实习生合作事业的协议书”,约定实施“研修生技能实习生合作事业”,日方企业按约支付给原告管理费。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日方合作企业发出“管理费请求书”8份,要求日方将应付管理费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开具收款凭证9份,载明了原告作为收款单位,收取日方合作企业管理费等内容。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发出“管理费请求书”8份。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又陆续开具收款凭证8份,载明了原告作为收款单位,收取日方合作企业管理费等内容。2015年9月9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工作人员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被告经核查,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及申请听证权利,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6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0年开具收款凭证收取日方企业管理费折合人民币1498938.99元,未作账务处理,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法应补缴营业税74946.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46.29元;2011年开具收款凭证收取日方企业管理费折合人民币2104498.50元,未作账务处理,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法应补缴营业税105224.9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65.74元;存在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故决定对原告罚款共计193783.9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告与日方企业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作为收款单位开具的管理费收款凭证、管理费请求书以及原告企业账目、纳税申报表等有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被告所认定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主张的上述管理费由日本支店收取、依据中日两国协定不应重复缴税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祥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成驹
审 判 员 江社志
人民陪审员 贾新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