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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140号张奇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奇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02行初140号

原告张奇,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卫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桑路,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奇因要求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履行职责,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奇,被告负责人任希巍及委托代理人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青岛荣发城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自1994年起至2013年7月违法代收代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于2015年11年向被告检举青岛荣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至今没有查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九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查处青岛荣发城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违法代收代缴税费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检举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青岛迪生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存在违法代收代缴税费行为;

2、服务合同、税费构成、收据,证明迪生公司存在违法代收代缴营业税费行为;

3、(2016)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答复的原告投诉案件的查办结果。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一、原告对税务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主张。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纳服中心”)检举迪生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228号)规定,纳服中心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其职责之一为受理偷、逃、骗税及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并负责催办。这里明确规定,纳服中心的职责仅仅是受理并转办、催办,并不是查处。因为迪生公司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以下简称“市北分局”),所以纳服中心按程序将此案转交市北分局办理。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设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检举迪生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检举中心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4号令)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亦将此案移交市北分局处理。经调查,市北分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于2015年12月10日电话答复了原告,认为原告检举迪生公司违法的线索不能认定为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立案检查。二、迪生公司为客运出租业务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原告的检举线索不能认定迪生公司违法代收代缴营业税。原告不是营业税纳税人,原告系以挂靠方式以迪生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有迪生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迪生公司依照申报期限,自主向市北分局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不存在扣缴其他单位和个人客运出租业务营业税问题。原告依据的法律法规不能得出迪生公司违法代收代缴营业税的结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依据、证据:

1、【2016】第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告知查办结果简要情况;

2、《印发<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228号),

3、《关于调整地税系统市以下事业机构编制的通知》(鲁编办【2004】47号),

证据23证明证明纳税服务中心职能设定;

4、举报案件交接单,证明检举案件办理情况;

5、张奇检举迪生公司受理情况,证明纳服中心处理检举情况;

6、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东海西路18号一楼是纳税服务中心,挂有其牌子。

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36号)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及实施细则、《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4号)、鲁财综【2015】15号文、鲁财综【2010】162号文、《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办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向被告所属的纳税服务中心及稽查局进行的检举,前者是事业单位法人,后者是行政机关法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营业税相关法律规定,迪生公司是纳税人,原告个人不属于纳税人,所以不存在迪生公司向原告代收代缴营业税费的问题,原告与迪生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得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内部问题原告不清楚;证据23、证据5原告均未见过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人给我答复;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见过这个纳税服务中心的牌子,无法证明该牌子不是本案立案后才装上的,原告每次去被告处,都是门卫询问事由,原告告知前来举报,门卫联系工作人员来带原告去处理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山东省编办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市北分局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投诉的处理情况材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2中纳税服务中心职能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张奇向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的事业单位纳服中心(位于东海西路18号一楼)检举青岛迪生公司自1994年1月至2013年7月违法代收代缴税费问题。2015年11月24日,纳服中心将该检举事项转交市北分局查处。原告认为其当时是向位于东海西路18号的被告办公大楼一楼提交的检举信,应由被告对其投诉事项进行查处,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4年12月1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228号),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的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包括,通过12366服务热线受理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地税部门、地税人员依法办事、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和偷、逃、骗税及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并负责催办。

根据被告提交的市北分局出具的青岛12366热线情况反映单显示,市北分局于2015年12月10日电话回复原告:出租车公司对行车证属于自己的车辆缴纳营业税不属于代征范围,不存在代征营业税不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其投诉的税收违法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是向位于东海西路18号一楼的纳服中心提交的检举材料,虽然纳服中心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但是其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有独立的职能,向纳服中心提交材料不能等同于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纳服中心已经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办给市北分局,市北分局也主张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如果原告对其反映问题的处理不服,可依法向实际办理单位市北分局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青岛市地税局与其下属单位之间的职责划分系内部分工,应由被告对外答复、处理,于法无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分局具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故本案将原告投诉事项交由市北分局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其投诉的税收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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