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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51号张超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张超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202行初51号

原告张超,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卫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桑路,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超要求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任希巍及委托代理人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青岛政务网的政府信息向被告投诉举报: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海之魂学校)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分别于当年8月27日、9月22日、10月13日、10月15日、11月6日、11月25日联系被告案件处理情况,均未办结。原告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海之魂学校的偷税漏税(营业税及附加)、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海之魂学校的偷漏税举报,属于公益性质,其诉请保护的不是自身拥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依法对海之魂学校开展了税务检查,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被告存在无法取得海之魂学校账簿等有关资料和客观事实。2015年7月28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12366服务热线电话受理了原告举报海之魂学校未给其开具发票案,并交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以下简称市北分局)处理。市北分局依法进城调查处理,对海之魂学校进行了行政罚款,海之魂学校为原告开具了发票,该案已处理完毕。2015年8月6日,原告通过青岛政务网向被告进行举报,8月14日,市北分局决定对海之魂学校立案调查,8月20日,市北分局对海之魂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经查,海之魂学校账簿等有关资料已于2015年8月1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国税局调取。2015年8月31日,市北分局再次对海之魂学校进行了询问,告知其应在市北国税检查结束后第一时间将账簿等有关材料送交市北分局。因目前无法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市北分局税务检查无法进一步开展,相关情况已多次与原告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以“suianshi”之名通过青岛政务网向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送邮件,反映海之魂学校2012年7月至8月开设“全国艺考第一班”,实际招生31人,收取学费235万余元,未开具发票,申报营业税等。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继续以“suianshi”之名通过青岛政务网向被告举报,反映海之魂学校2012年4月开办播音辅导班,存在偷漏税行为。被告通过青岛政务网答复,海之魂学校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账册已被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检查,等待国税查账结果后,再进行检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通过12366服务热线投诉海之魂学校未为其开具“全国艺考第一班”学费57600元发票一案,被告已依法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本次起诉不包括上述投诉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向地税部门检举海之魂学校未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问题,是行使公民权利,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线索,有助于维护税收秩序。但本案仍应依法审查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可获得奖励,因而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种奖励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特定性,故不能以此认定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海之魂学校未为原告开具“全国艺考第一班”学费发票问题已得到处理,原告举报的海之魂不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问题并未对其本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主张海之魂学校还存在未给原告方开具2012年4月播音辅导班的学费发票行为,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该项履行职责申请,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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