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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376号李红军与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红军与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青行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薛伟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福盛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军因诉被上诉人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福盛公司工伤行政确认认定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汪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13时许,在被告处从事装卸过程中受伤,入住青岛骨伤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股远端骨折。庭审中原告自述听别人说申请工伤认定需首先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第三人之间于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案经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福盛公司自2007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告知其需要补正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通知书中显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青保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BS000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曾向被告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出1年期限。对于原告主张其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请求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中止、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其发生伤害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原告是在受伤1年多之后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该期间原告已超出申请工伤确认期限。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本人受伤后,曾多次向被告工伤受理窗口咨询有关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并提交相关材料及本人到第三人处要病历,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超过申请期限的,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军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保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BS000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判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受伤之后,上诉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出院时,上诉人的病历和片子被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拿去,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由于原审第三人拒绝为上诉人申请工伤,且拒不归还上诉人的病历和片子,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申请工伤认定。在受伤后,上诉人曾经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咨询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并且要求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没有积极主动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向黄岛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在受伤后一年之内积极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应当重新计算,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出申请工伤确认的期限。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保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BS000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判令被上诉人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作为工伤申请认定时限。在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说明其曾经向被上诉人申请过工伤认定。二、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告知其需要补正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于4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中通知书中显示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声称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但其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即使以上诉人仲裁申请日期作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上诉人也应在一年的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以便适用以其仲裁申请日期作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日期,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限,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原审第三人福盛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声称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10月29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在该一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青保人社伤不受字(2015)第BS000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宁

审 判 员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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