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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行终54号王传英、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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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英、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义,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局长。

上诉人王传英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北国税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7)鲁0203行初8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市北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北国税局2017年2月15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青北国税告【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申请的“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度缴纳税款的信息,属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经询问企业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二、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在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被告只负责该企业增值税的管理。截至目前没有查处偷漏税的相关信息。三、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在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以来,没有补缴税的相关信息。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青岛国税局作出青国税复决字【2017】01《复议决定书》,认为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依法给予原告答复,答复事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被告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青北国税告【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青国税复决字《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传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官商勾结,恶意拖欠上诉人劳务工程款,导致大量农民工工资无法付清。并且,该公司花费巨额资金向青岛市相关部门行贿,一些官员已经被判刑。该公司为掩盖其上述违法行为,花费重金雇佣黑社会团伙,进行贿赂,并进行强迫交易。但这些资金没有依法纳税,可见该公司存在偷税漏税情况。据此,上诉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起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该企业2016年度缴纳税款的相应信息、2016年度查处该企业偷税漏税的相关信息、2016年度该企业补缴税的涉案信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包庇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严重渎职,原审法院违法裁判。三、原审枉法裁判,依法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青北国税告字【2017】2号《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依法撤销青国税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4、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度纳税信息,属于涉及纳税保密信息,被上诉人市北国税局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市北国税局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市北国税局对于上诉人另两项申请,依法予以答复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青岛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安  平

书记员    王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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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英、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等与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03行初80号


当事人

原告王传英,女,,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义 ,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青岛市南区延安三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克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鹏,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认定

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申请公开1、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度缴纳税款的相关信息;2、2016年度查处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漏税的相关信息;3、2016年度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税的相关情况。

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2017年2月13日

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 ) 否( )

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017年2月15日

被告是否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是(√ ) 否( ) 当场答复( )

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2017年3月3日

被告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文号及主要内容:青北国税告【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一、原告申请的“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度缴纳税款的信息,属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经询问企业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二、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在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被告只负责该企业增值税德管理。截至目前没有查处偷漏税的相关信息。三、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在被告处办理税务登记以来,没有补缴税的相关信息。

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青国税复决字【2017】01《复议决定书》认为: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依法给予原告答复,答复事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被告拒绝或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 )

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 ( )

政府信息不存在 ( √ )

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 ( )

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 ( )

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 ( )

被告认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是否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是(√) 否()

告知原告的理由是:

涉及国家秘密( ) 涉及商业秘密(√ ) 涉及个人隐私( ) 其他:

被告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是否告知了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是( ) 否()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 2017年5月25日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

向被告申请获取信息,被告拒绝提供 (√)

向被告申请获取信息,被告逾期不予答复 ( )

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 ( )

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适当形式 ( )

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

要求被告更正信息,被告拒绝更正 ( )

要求被告更正信息,被告逾期不予答复 ( )

要求被告更正信息,被告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 )

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

(其他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否( )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否( )

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起的诉讼属于以下情形: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公开 ( )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分拒绝公开 ( )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部分内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 ( )

被告对原告要求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 ( )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作出答复 ( )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 ( )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 ( )

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 ( )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 ( )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且被告无权更正 ( )

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 ( )

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告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 ( )

(其他情形)被告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青北国税告【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青国税复决字《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程序违法()

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程序违法 ( )

确认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 )

被告不得公开原告所主张的政府信息 ( )

撤销被告作出的 ( )

撤销被告作出的 部分 ( )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 )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 )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按照原告的申请对未予答复的内容作出答复 ( )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 ( )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 )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公开可以向原告公开的部分内容 ( )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更正原告申请更正的政府信息 ( )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 )

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责令被告采取 (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滢

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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