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青岛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02行初11号
原告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2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93760677J。
法定代表人楼晓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繁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局长。
负责人桑磊,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阳、王晓燕,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曲学林,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繁竺,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负责人桑磊及委托代理人姜阳、王晓燕,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曲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7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作出青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调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如下:一、个人所得税。你单位2011年12月“办公费”列支88000元、2012年7月“办公费”列支293000元,为支付个人礼品招待费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的规定,应按20%税率代扣代缴2011年12月“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17600元、2012年7月“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58600元,合计76200元。二、企业所得税。你单位2011年12月“办公费”列支88000元、2012年7月“办公费”列支293000元,为支付礼品用于个人招待费用,未作为“业务招待费”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调增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35200元、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117200元,应按25%税率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8800元、2012年企业所得税2930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应扣未扣2011年12月、2012年7月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0.5倍的罚款,分别是罚款8800元、29300元,合计3810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少申报业务招待费调增额应补缴的2011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处0.5倍罚款,分别为罚款4400元、14650元,合计1905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7150元。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25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7】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诉称,涉案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16日间,对原告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纳税情况实施检查,并于2017年7月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历时四年之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涉案税务检查存在逾期审批、倒签审批时间、案件编号有两个、检查起始日期两个、调取账簿时间等签字系后补等问题,执法文书中关于稽查起始时间表述不一致,案件延长检查、审理起止时间不对应的问题。另,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复议举证资料前后矛盾。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1、撤销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青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原告已交罚款;2、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7】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上述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3年8月6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依法要求其提供账簿资料及其他证据资料,接受税务检查。在税务检查和调取证据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和生成的法律文书均经原告签章授权确认。检查时限的合理延长,均经稽查局局长批准。针对原告的违法情况,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法告知拟处罚事项和当事人的权利,对其陈述申辩事项作了笔录,并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涉案处罚决定书,上述处罚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并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0月18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因情况复杂,2017年11月23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7年12月25日,被告依法作出青政复决字[2017]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
1、青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陈述申辩笔录;
4、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
证据1-4证明程序合法;
5、《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出示证件记录,证明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符合法定程序;
6、《税务行政执法文书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宫华签字),证明依法调取检查对象的账簿资料,符合法定程序;
7、《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证明被查对象主体身份证明及代理人,处罚告知程序合法;
9、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企业所得税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10、2011年、2012年记账凭证支付个人礼品费用,证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11、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审理时限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
12、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复印件(孙志莲签字),证明在调账时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因情况复杂,被告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
6、青政复决字[2017]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8、听证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超期作出,程序违法;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告知书上明确拟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该告知书于2017年7月19日送达,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笔录中两名调查人员并不是本次的检察人员,且夏某同时担任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应当予以回避。该证据是原告工作人员宫华根据被告要求倒签形成的笔录,实际是在领取处罚决定书时同时做的笔录,倒签的时间是7月19日,结合证据2送达回证,是7月19日在被告住所地进行的送达,且倒签了处罚告知书;证据4不认可,是倒签形成的,韩某多次签署延期检查的审批文书;证据5均不认可,其中送达回证有明显涂改痕迹,2014年改为2013年,出示证件记录无落款时间;证据6税务执法文书审批表与陈述申辩笔录的案件编号不一致。调取资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同样存在2014年改为2013年的情况,说明不是在2013年8月收到的调取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不认可,上面宫华的签字是2017年倒签的,当时宫华没有接手该案,该证据被告在另案中认可是倒签形成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变更期限是因为契税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无异议,除了2011年、2012年的记账凭证之外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证据的调取时间是倒签的;证据11的27张表均不认可,都是倒签形成的材料。27份表中检查时限和审理时限审批是交叉的,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3条规定,本案中并没有提交税务稽查报告和税务稽查底稿,且出现多次移交审理部门的交接材料,审理时限审批表中每一次检查部门移交的时间都不一致,审理时限审批表之间期限也不延续,有空档期。根据规程48条规定,只有在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本案没有调查补充材料,检查、审理相互交叉。检查的开始时间,被告各材料记录不同。审批表中案件编号书写不同,审批表中所有的签字都是一天,明显不合理。出现两个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证据12不认可,落款时间明显是2014年手动改为2013年,与日常的生活经验不符。
对此,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证据6关于执法文书编号问题,2016年7月税务电子系统更换,文书编号变更,是同一案件,只是变更了编号。经核实,2013年12月16日调取资料时,已经制作了调取资料清单,履行了法律程序,原调取清单存在笔误,在原告确认的情况下,重新确认了原执法程序,目的是为了更正原笔录;对于证据11,被告的案件不可能同时处于检查和审理环节,这是被告的正常程序。检查完毕后提交审理阶段,审理阶段认为需要继续检查,就又到检查阶段。本案因为案情复杂,出现多次两阶段互换过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出现了负责人的更换,所以出现两个负责人;关于证据11中书写的开始检查时间,2013年7月12日是我局下达稽查任务的时间,确定要对原告开展检查,到8月6日送达专项通知书期间是我局内部进行相关准备和执行送达的时间。2013年12月16日是调账时间,从内部管理都应该写成7月12日,27份中有3份书写时间不规范;关于补充调查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是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本次不作为证据提交,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是税务处理案件中用到的,处罚案件已经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无需提交该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等证据系关于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进行专项检查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证据及适用的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8听证笔录不能证明进行过实质听证,且复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程序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8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青地税稽检通一[2013]20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8月7日起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2013年8月6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税务检查时向原告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两份通知书。2013年12月16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取了原告相关的账簿资料清单,并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原告。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2009年度少申报缴纳契税,遂于2015年8月3日决定稽查期间由“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检查和审理期间,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原告资料账簿在南京总部,原告提供资料不齐,原告未能及时提供资料,原告提供新证据、情况说明,原告相关财务人员离职或在外地导致取证困难,案情复杂、涉税事项复杂,需要对案情进行分析、集体审理等原因,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多次延长检查和审理时限。且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多次将案件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其中2017年2月20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变更检查人员。2017年7月17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告知书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当日原告表示无陈述申辩事项。2017年7月27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青地税稽罚【2017】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0月9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并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0月18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2017年11月23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青政复决字[2017]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作出青地税稽处[2017]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本次税务检查期间发现的少缴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责令原告限期补缴。
本院认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行政处罚是否超过办案期限,《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办案期限进行规定,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检查期限进行了规定,该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该工作规程还将税务稽查工作分为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四个阶段,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下,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本案中,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决定自2013年8月7日起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期间,经局长批准多次延长检查时间,并有《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予以证明,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延长时限审批表系事后伪造,因该等审批表上均有稽查局局长签字,被告出庭人员亦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税务检查事项复杂,延长时限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亦认为缺乏必要性而不予准许。
关于检查程序和审理程序交叉问题,因税务检查系税务机关主动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的一种重要方式,检查过程也可能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而延伸检查(本案即如此),涉案税务检查不仅是对应税收处罚,而是检查结果经审理后稽查部门同时做出了税收处理和税收处罚,故因涉税事项复杂,整个税收检查和审理程序交叉符合常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中“宫华”的签名系事后补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调取账簿时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被告称系因2013年12月16日调取账簿时,原告工作人员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12月16日”存在笔误,所以事后又要求原告委托的另一工作人员补签,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上述解释合理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调取账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行政处罚告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告知书记载“拟于2017年7月19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该告知书于2017年7月19日才向原告送达,故该书写内容不当,因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实际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即上述行为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此仅对该书写不当之处予以指正。
关于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举行了复议听证,亦提交了听证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听证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提交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记录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内部研究决策程序,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孙利群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