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英、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2行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承继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职权)。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王传英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0202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4日,原告王传英向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度缴纳税款的相关信息,2014年度查处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漏税的相关信息,2014年度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税的相关信息。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因未收到该申请未予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12号),要求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答复。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2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按要求于2017年6月1日作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国税告【2017】37号),告知原告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征管由地税部门转至国税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不存在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并于2017年6月6日将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给被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税局总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20号《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的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要求公开的“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度缴纳税款的相关信息,2014年度查处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漏税的相关信息,2014年度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税的相关信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的规定,青岛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在青岛市市北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进行了增值税税种核定,在此之前国税部门并不负责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因此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告知原告并不存在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20号《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传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及家庭财产屡次遭到故意毁坏,上诉人有权申请公开涉案信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意包庇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三、被上诉人严重渎职,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开发商沆瀣一气践踏法律、枉法裁判。上诉人提起诉讼正式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上述法律明确赋予上诉人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分别属于各个职能部门的相关职责范畴,并且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各级政府行政部门行贿事实存在,依法判决了一些违法人员,偷税逃税的事实必然,恰恰说明上诉人申请诉求完全依法合规。原审法院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不讲事实,不讲程序,曲解法律,严重践踏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四、原审法院枉法裁判、涉嫌妄义中央,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辩称:上诉人所申请的事由,在当时是由地方税务局管辖,不属于青岛市国税局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不掌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由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已于2018年6月份并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其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继续行使,本院因此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曾多次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北分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款信息、查处该公司偷逃漏税信息、该公司补缴税款信息等,在得到答复后或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又向相关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分别以滥用诉权、滥用复议申请权和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自2016年起,上诉人因其与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围绕与该公司有关的事项或原告认为与该公司有关的行政机关的事项或应履行的职责,以其本人或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枯桃中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区、市两级政府及十余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依法行政申请,并继而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据统计,截至目前,全市法院已受理上诉人提起的与青岛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的一审行政案件140余件,且其中近130件已经审结,上诉人的诉求均未得到支持。而且,随着上诉人所诉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本院通过综合分析,已认定其绝大部分行政复议申请在客观上缺乏通过复议予以救济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构成滥用复议申请权;绝大部分起诉具有缺乏诉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特点,构成滥用诉权。
在上述情况下,上诉人又就相同或相似事项启动了新一轮政府信息公开或依法行政申请,并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或不予答复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行政管理资源和司法资源,构成滥用复议申请权和滥用诉权行为。本案的诉讼显然符合上述特点,应认定为滥用复议申请权和滥用诉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以及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作实体审理。
综上,原审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02行初24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传英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安 平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