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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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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熙,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涉案标的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导致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4749元,予以退回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

审判长  张国宏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红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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