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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4行初298号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宁0104行初298号

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金钻名座财富中心26楼。

法定代表人:孙志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西街197号。

负责人:史明子,系该单位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中,因原、被告就本案达成相关协商意见,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淑玉

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

人民陪审员  田 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炯

书记员丁燕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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