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宁夏中瑞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3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石大执字第1475号之一
申请人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马波,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惠春,稽查局案件执行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中瑞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石炭井。
法定代表人王金凤,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宁夏中瑞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经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被执行人宁夏中瑞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人代理人付惠春谈话,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行非审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00000元,执行费44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晓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柳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