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与宁夏菲麦森流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08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宁0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纳宏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鑫,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宁夏菲麦森流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玉山,男,经理。
申请执行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银开区国税通[2015]2号《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审计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宁国税函[2015]76号),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银开区国税通[2015]2号《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前依法补缴骗取的税款669440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银开区国税通[2015]2号《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银开区国税通[2015]2号《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银开区国税通[2015]2号《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煜姗
审判员 苗自治
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