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姣与国家税务总局青铜峡市税务局、青铜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6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宁0381行初12号
原告刘姣,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青铜峡市税务局,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银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02MB15957398。
法定代表人张艺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砚华,男,该局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红,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青铜峡市古峡东街与嘉宝路交接处青铜峡市政务大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2102454720563A。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局长。
第三人青铜峡市统计局,,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银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02010137393H。
法定代表人聂少军,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姣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青铜峡市税务局、青铜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青铜峡市统计局不履行社会保险征收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刘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姣负担。
审 判 长 韩永军
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
人民陪审员 宋金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仇 燕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