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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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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9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0241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高级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白明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映雪,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小坪村福兴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241072308768Q。

法定代表人:白梦玉。

2017年3月22日,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国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五万元。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为重庆市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虚开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5年,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与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总计金额3384000元。2016年7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纳税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申请执行人经询问及调取被执行人账簿检查后,认定被执行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召开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会议,对案件进行了讨论。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秀山国税稽罚告[2016]2000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被执行人无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2016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秀山国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五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国税稽通[2017]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通知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前到办税服务厅缴纳罚款五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国税稽强催[2017]5号《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依法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秀山国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五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的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被执行人在与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秀山国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秀山国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秀山国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五万元,准许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吴孟军

代理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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