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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行审11号云阳县地方税务局与刘春平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云阳县地方税务局与刘春平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7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235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云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群益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903-7。

法定代表人安然,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刘春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云地税稽处[20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云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云地税稽处[20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4月15日送达给刘春平。该处理决定书的复议机关是云阳县地方税务局。刘春平未依照云地税稽处[20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清纳税款后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为云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而不是云阳县地方税务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云阳县地方税务局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世斌

审 判 员  黄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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