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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峄强财税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渝中区税务局等税务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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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峄强财税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渝中区税务局等税务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3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5行终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峄强财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

法定代表人谭昌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键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中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

法定代表人漆星,局长。

出庭负责人龚将,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夕菡,该局法制科主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div>

法定代表人商奎,区长。

委托代理人易康,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飞,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峄强财税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峄强财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渝中区税务局(原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简称原渝中区地税局)税务征收行为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简称渝中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4行初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峄强财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缴纳房产税税款并非主动申报纳税的行为,而是一个行政强制征收行为,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后发现多缴纳税款的情形,不应当由纳税人先行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后才能申请复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可以直接向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权。

被上诉人原渝中区地税局辩称:1、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规定,原渝中区地税局具有征收涉案房产房产税的法定职权。2、原渝中区地税局征收房产税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之规定,纳税人负有主动、按时、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从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产,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应于2013年10月起向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被上诉人原渝中区地税局发现上诉人没有履行申报义务,于2018年1月19日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地税解限改[2018]7号),通知上诉人办理纳税申报,上诉人于2018年5月8日申报了房产税,其申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原渝中区地税局征收房产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原渝中区地税局征收的房产税是基于上诉人自行申报的,被上诉人原渝中区地税局未变更或赋予上诉人申报税收以外的义务;征税计税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的市场公允交易价值为300万元的主张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律。4、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其申报有误,多缴纳税款,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如税务机关作出不予退税的行政决定,上诉人方可对不予退税决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直接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了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原渝中区地税局征收房产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渝中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还是第八十八条,即上诉人是否必须在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交税款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是在第三章“税款征收”中规定的,针对的是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发现超过应纳税额缴税的,可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税款的行政救济程序:而该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针对的是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行政复议救济途径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纳税人对纳税行为不服,必须在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后才能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而本案上诉人峄强财税公司系在收到《渝中区税务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缴纳了房产税税款后,对纳税款项有争议,进而对被上诉人原渝中区地税局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上诉人峄强财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行初13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小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小莉

书 记 员  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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