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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6行审47号重庆市奉节县地方税务局与重庆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奉节县地方税务局与重庆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7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0236行审4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奉节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夔州大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8658675P。

代表人:童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羊市镇渔灯社区15社22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伟林。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地税稽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奉节县地方税务局在对被执行人重庆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羊市镇鑫菲苑项目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少缴税费的情况,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奉地税稽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补缴印花税1530.45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营业税153044.8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652.24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教育费附加4591.35元;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3060.90元;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6336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企业所得税31881.8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69900.3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合计应补缴税款及附加307998.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税务机关在征缴税款执法过程中有划拨存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力,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奉节县地方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地税稽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奉节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奉地税稽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炳江

审判员  欧 燕

审判员  李兰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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