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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执773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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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5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241执77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白明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映雪,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白梦玉。

本院作出的(2017)渝0241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秀山国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五万元,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以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案款支付。本院查询了被执行秀山鸿木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房管、车管、工商登记信息均未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没有查控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认可该事实。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渝0241执7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 慨

审 判 员  田红波

代理审判员  刘砥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鼎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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