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国税局民事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7)津0113破1号
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北辰区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王云华,经理。
申请复议人不服本院2017年9月6日作出的(2017)津011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破产债务人欠缴税款滞纳金,该法中并无对滞纳金数额的限制,应按照申请复议人请求申报债权的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系对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计算方式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则系对滞纳金收取数额的限制,二者并不冲突。申请复议人请求申报滞纳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魏洪爽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蕊
二〇一七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