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京华与天津市临港经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0116行初236号
原告刘京华,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临港经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津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京华诉被告天津市临港经济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京华诉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刘京华申请公开人事档案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该答复回避了原告档案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原告1970年1月应征入伍,1983年从天津财经学院毕业分配到原大港财政局工作,1984年财政税务机构分设后,调到天津市税务局大港分局工作。现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多年到被告处查找档案未果,至今无法办理退休。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被告公开原告的档案和退休信息,被告2017年6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确认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和原告档案曾在被告处保管的事实。原告调出时,被告应依法及时、安全地将原告的档案转至新的工作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留《档案转递通知单》、《档案转递通知存根》等资料以备查。同理,接收原告的新单位依法必须签发“收到档案,并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的凭证,均是原告查找人事档案的依据。被诉答复没有原告工资档案调出的信息和凭证,没有工资亦于当月停发的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诉答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诉答复没有对原告调出的程序和档案去向、“人事档案不在我局”的去向、接收原告档案的单位作出说明和举证,回避了原告档案保存、移交过程中遗失的事实,推卸责任,违反“谁保管谁负责”的档案管理基本原则,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刘京华申请公开人事档案的答复》。
被告天津市临港经济区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原告刘京华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且不应公开。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的人事档案、退休信息。被告认为上述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应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告的职责应为税收的征收、稽查、税收行政处罚、税收管理等工作。人事档案的制作、保存并非被告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规定,而原告的申请事项显然并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亦不应公开。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存在,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答复。被告虽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但考虑到原告的情况,经核查,原告曾在天津市税务局大港分局短时间工作过,但已于1984年9月调出,其要求公开的人事档案信息不在被告处。被告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三、原告不应仅依据其在原天津市税务局大港分局工作的事实,推定其人事档案曾由被告保管。原告称其1983年由天津财经学院毕业分配至大港财政局,后调到天津市税务局大港分局工作。被告认为其应举证其人事档案是否从天津财经学院转入大港财政局及是否由大港财政局转入被告处的线索。原告曾在天津财经学院、大港财政局等多处学习、工作过,不能仅以在天津市税务局大港分局短暂工作过简单推定人事档案曾由被告保管。四、原天津市税务局大港分局于1994年8月进行机构分设,分立成大港区国税局和大港区地税局,2014年7月,滨海新区国税系统职能和管辖范围调整,原大港国税局撤销,成立临港经济区国家税务局。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学毕业后于1983年8月下旬分配到原大港区财政局工作,1984年财税分家时调入原天津市税务局大港分局工作,后因故多年未上班。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办理退休手续分别到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查找其人事档案,但未能找到。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其人事、退休信息的信息和凭证。被告收到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刘京华申请公开人事档案的答复》,内容为:“经查询资料,刘京华曾经在天津市税务局大港分局工作过,1984年9月调出,工资亦于当月停发。人事档案资料不在我局。1994年国地税机构分设,天津市大港区国家税务局人员名册亦无您的姓名及其他相关资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刘京华申请公开人事档案的答复》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其人事、退休信息的信息和凭证,上述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而是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其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据此,刘京华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京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秀敏
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清华
书记员冯凯莉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