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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非诉行执字第13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滨功非诉行执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投资服务中心C区325。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一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超,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非诉行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滨功行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欠款1830379.66元,并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1830379.66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行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仇立昌

代理审判员  闫 涛

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乔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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