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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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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行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来,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福来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6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福来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2日再审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行政作为申请书》,申请被申请人检查、征收并处罚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的行为,对相关涉嫌帮助以上股权转让双方逃避应当交纳税款的责任人移送检察机关,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书面答复再审申请人,系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撤销两审裁定,并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案外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故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福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

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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