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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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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4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2行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号仓库4单元-03)。

法定代表人王晓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轶,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10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通,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宗娴,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杨萌,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曹志平,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绪勇,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上诉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轶,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郭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通、陈宗娴,原审第三人杨萌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平,原审第三人侯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萌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杨萌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第三人杨萌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其聘用的司机侯绪勇驾驶,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车身喷涂有原告名称字样。2016年6月22日,杨萌指派侯绪勇驾驶上述车辆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装货送至天津港堆场内,并应按惯例将堆场的货物签收单放置在位于滨海新区十三大街出口加工区的原告公司所在场院的铁盒中,以便由杨萌接收。当日23时左右,侯绪勇在拉完货物后因需交取相关货物单据,在返回原告公司所在场院翻越暖气管道时,因天黑无照明措施,不慎跌落至丢失井盖的下水道内受伤,经天津市泰达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后侯绪勇以EMS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收到后,于2016年9月2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并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不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被告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期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经调查,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S11201072016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侯绪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和10月31日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侯绪勇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S11201072016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收到侯绪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9月26日予以受理,未超过《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的十五日;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侯绪勇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杨萌系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侯绪勇系杨萌聘用的司机,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侯绪勇在事故发生时系放置堆场的签收单还是领取货物装箱单表述不一致,但对上述行为属于杨萌安排给侯绪勇的工作内容并无异议,侯绪勇为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在翻越暖气管时不慎跌至下水道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认定侯绪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关于杨萌与侯绪勇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侯绪勇并非原告职工、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杨萌在被告调查过程中虽然称侯绪勇系与其合作的司机,其每月以现金形式向侯绪勇支付平均5000元左右利润,但结合侯绪勇关于“其系杨萌聘用的司机,每个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以现金支付,根据运输任务有相关的提成”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述情形符合雇佣的形式外观,在原告和杨萌无证据证明杨萌与侯绪勇系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认定侯绪勇系杨萌雇佣的司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以受到伤害的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强调在此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应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和杨萌关于侯绪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因自身过错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职工对事故伤害的发生有过失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侯绪勇工伤认定申请及李明的证言都直接说明原审第三人侯绪勇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调查,只是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萌之间有一份挂靠协议而确定杨萌与侯绪勇有事实用工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侯绪勇是受聘于杨萌。此外,侯绪勇的受伤是工作时间还是上下班时间并不清楚,侯绪勇的具体工作是司机,其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侯绪勇是在何种情况下受的伤。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仅凭几个孤证就认定侯绪勇为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杨萌雇佣原审第三人侯绪勇为驾驶员,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承揽货运业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本案侯绪勇受杨萌指派,为完成工作任务在翻越暖气管时不慎跌落至下水道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萌述称,其同意上诉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第三人侯绪勇述称,原审第三人杨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招其上班,故其一直认为其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杨萌系挂靠在上诉人处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原审第三人侯绪勇系杨萌聘用的司机,侯绪勇系为完成杨萌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侯绪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源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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