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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与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一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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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与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一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0117行审9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锦城路**。

法定代表人屈涛,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工业园区**-20。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合地税社决字〔201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申请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63044.86元(大写:叁拾陆万叁仟零肆拾肆元捌角陆分整)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63044.86元、职工医疗保险费0元、工伤保险费0元、生育保险费0元。2018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合地税社决字〔201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限你单位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叁仟零肆拾肆元捌角陆分整¥363044.8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并告知被执行人对征收决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

经审查查明上述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立案查处。2018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018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查询了被执行人企业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4日前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2018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合地税社决字〔201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

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10日内自觉履行该征收决定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审查中还查明,2018年7月5日,原重庆市合川区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为证:1、社会保险费立案审批表;2、社会保险欠费核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银行账户查询信息;6、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社会保险费执法审批表;8、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9、社会保险费移送法院执行审批表;10、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合地税社决字〔201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征收决定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征收决定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重庆市合川区地方税务局合地税社决字〔2018〕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爱蓉

审判员  梁洪川

审判员  陈小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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