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品吧书屋与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9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33行初70号
原告忠县品吧书屋,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69944030C。
负责人明铭。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6219703764。
负责人李杰,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乔伟,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职工、公职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中博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MB1547323P
负责人刘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青青,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忠县品吧书屋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请求撤销“渝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忠税简罚(2018)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回罚款100元一案,本院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负责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12月29日企业成立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至2018年8月2日止,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告知要求原告从何时开始,何时按期办理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的规定和依据,出现逾期后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和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八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未及时告知相关涉税申报的具体规定,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原告对相关涉税申报规定的知情权,是造成原告未按期申报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未按期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也并不涉及税款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并得以及时纠正,依法不应行政处罚。原告于2018年8月3日接受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作出的“忠税简罚(2018)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100元,办理了2018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渝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辩称,1、其是被诉行政行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2、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和实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3、对作出的复议决定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交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3、完税证明。4、忠县品吧书屋营业执照。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辩书。8、个税申报明细查询单。9、渝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快递单。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辩称,1、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作出的忠税简罚[2018]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1月至6月,原告未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纳税申报,也未提供相关涉税资料,作出行政处罚时,原告方于2018年8月3日补申报。3、根据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等级的,税务机关视为对其已通知申报和其已知晓在税收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提交证据、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成立的公告。2、个人所得税明细查询。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5、忠税简罚【2018】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6、税收完税证明。7、忠县品吧书屋营业执照。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充分听取了质证意见,认为来源合法,与待征事实相关,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忠县品吧书屋于2010年12月29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11月3日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23356944030C的营业执照。2018年8月2日,原告登录重庆市电子税务网站拟办理发票业务无果,即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办税大厅了解情况,得知因未按期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需接受处罚。2018年8月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以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作出忠税简罚[2018]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原告接受该处罚并于当日缴纳罚款100元。201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同年9月14日,该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忠税简罚[2018]429号)税务行政罚决定书(简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忠县品吧书屋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及忠县税务局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九条二款:“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作出的忠税简罚[2018]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从来没有收到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告知要求从何时开始、何时按期办理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的规定和依据,以及原告未按期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并不涉及税款缴纳义务,均不应当申报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和第九条一款:“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规定,明确了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实施按月征收,在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也应当办理纳税申报,而并不要求告知和有纳税内容后才进行申报,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其要求撤销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忠县品吧书屋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忠县税务局作出的忠税简罚[2018]4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及要求退回罚款1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忠县品吧书屋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渝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忠县品吧书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清
人民陪审员 刘邦太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