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重庆  >  重庆市永川区佳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永川区佳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重庆市永川区佳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9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03行初24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佳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狮子村双河坝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程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玉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勉,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伟,局长。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佳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于2019年1月8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行政案件交叉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渝05行辖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在审理中,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佳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佳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佳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佳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陈代伟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晓蒙

书记员王蕾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