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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行审17号云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刘春平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云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刘春平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1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235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云阳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住所地云阳县双江街道望江大道78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8006-4。

单位负责人董太武,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刘春平,男,汉族,住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云地税稽处〔2016〕3号)《云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云地税稽处〔2016〕3号)《云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行政机关,且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综上,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行执行该处理决定书。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云地税稽处〔2016〕3号)《云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世斌

审 判 员  黄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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