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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行审32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重庆市秀山瑜龙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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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重庆市秀山瑜龙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17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241行审3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秀山县稽查局)。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高级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杨再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瑜龙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花灯街。

法定代表人乔明英,该公司经理。

2016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以其申请执行标的不明确以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需进一步完善和补齐相关资料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秀山国税稽强申[2016]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待完善补齐相关材料后,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自愿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回秀山国税稽强申[2016]2号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吴孟军

代理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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