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与重庆市航源氨基酸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渝0118行审17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局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航源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1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0071115T。
法定代表人苏刚,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川国税稽罚[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永川国税稽罚[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重庆市航源氨基酸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2017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向被执行人重庆市航源氨基酸有限公司送达了永川国税稽通[2017]1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重庆市航源氨基酸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内履行。到期后,被执行人重庆市航源氨基酸有限公司未履行。被执行人重庆市航源氨基酸有限公司收到永川国税稽罚[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8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重庆市航源氨基酸有限公司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作出的永川国税稽罚[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川国税稽罚[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80元,由重庆市航源氨基酸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鲁 勇
人民陪审员 胡绍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