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与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08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12执异140号
案外人: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高腾大道9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海福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吕林,局长。
被执行人: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宝石路。
法定代表人:陈佳,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渝北地税局)与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机械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一案中,案外人重庆翼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虎机械公司)对执行星火机械公司厂房内的30台型号为XX的发动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翼虎机械公司称,存放于星火机械公司仓库内的30台型号XX为的发动机,系翼虎机械公司所有,并于2017年11月3日送至星火机械公司委托其加工。渝北法院查封不当,请求解除对该30台型号为XX的发动机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0日,渝北地税局作出渝北地税社决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责令星火机械公司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457630.86元及滞纳金等费用。后,星火机械公司未履行义务,渝北地税局申请执行来院。本院作出(2017)渝0112行审9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渝北地税社决字(2017)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执行中,我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8)渝0112执1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星火机械公司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30台型号为XX的发动机。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翼虎机械公司与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发动机)》,约定翼虎机械公司向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购买30台型号为XX的发动机,并于2017年11月4日支付了货款70050元。2017年11月2日,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向翼虎机械公司交付了30台型号为XX的发动机。
又查明,2017年11月3日的《星火机械公司委外(受托)加工入库单》载明:供应商,翼虎机械公司;存货名称,汽油机箱体;规格型号,GX390;主计量单位,只;送货数量,3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翼虎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存放于星火机械公司厂房的30台型号为XX的发动机,系翼虎机械公司从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采购,移交星火机械公司委托其加工。该30台型号为XX的发动机的所有权并未变更,不属于星火机械公司所有。故对案外人翼虎机械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30台型号为XX发动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宏丽
审判员 江真渝
审判员 郭 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瑞涛
书记员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