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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创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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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创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01行初457号

原告天津市创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天津市创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章毓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燕,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创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撤销决定书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创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创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创高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建景

人民陪审员  田 彦

人民陪审员  张先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桂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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