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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行执审字第2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05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滨功行执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投资服务中心C区325。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一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超。

委托代理人张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津保劳监改字(2015)第004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伊利萨尔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全体职工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合计1830379.6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津保劳监催字(2015)第002号《催告函》,催告被执行人于10日内按照决定书的要求向全体职工支付上述工资。由于被执行人在《责令改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处罚的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保劳监改字(2015)第004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津保劳监改字(2015)第004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桂玲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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