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天津  >  (2016)津0116执81311-81317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6)津0116执81311-81317号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16执81311-8131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投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忠玉,局长。

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一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林旭阳。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七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津0116行审80005-8001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津保]劳监字[2015]第024-0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津保]劳监字[2015]第024-0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载事项及相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被执行人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行审80005-80011号行政裁定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郡峰

代理审判员  闫 涛

代理审判员  夏 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乔楚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