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易明、卢文康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3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1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易明,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康,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峰,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歌,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东南大学教师,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杨易明、卢文康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稽查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8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杨易明向市地税稽查局邮寄举报信,举报广厦物业公司、广业投资公司、广厦置业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等问题。2014年4月9日,市地税稽查局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宁地税稽举交(H14115)号、宁地税稽举交(H14116)号、宁地税稽举交(H14117)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函》,将杨易明举报的案件交南京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鼓楼地税局)进行实地核查。2015年1月8日,市地税稽查局根据鼓楼地税局的调查结果,向杨易明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广厦物业公司已按规定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未发现该企业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2、卢文康工资的实际发放人为广厦物业公司,该公司已按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代扣代缴卢文康个人所得税;3、广厦置业公司对单位内部员工购房优惠部分款项已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杨易明曾就本案所诉《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市地税稽查局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依法重做;2、立即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移送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杨易明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杨易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举报系以杨易明一人的名义提出,卢文康向其提供了举报材料,但未向市地税稽查局进行举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杨易明已针对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相应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杨易明再次以市地税稽查局为被告针对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卢文康没有向市地税稽查局进行举报,并非举报案件的当事人,故卢文康与该《告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杨易明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卢文康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杨易明、卢文康的起诉均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易明、卢文康的起诉。
杨易明、卢文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案涉《告知书》,杨易明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8602行初265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杨易明的起诉。杨易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苏01行终568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虽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条款进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却又认定市地税稽查局的查处行为对杨易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杨易明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以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为由,维持了了原审裁定。而本案是杨易明、卢文康作为共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其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前案虽有过杨易明在原审的起诉情形,但没有实际立案受理,也没有对案件实体进行开庭审理,且卢文康并没有参与诉讼,故前案不应当被视为完整、成功的起诉。本案既已成功立案受理,并对案件进行过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就应当保证案件的完整性,依法作出判决而非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地税稽查局答辩称,一、市地税稽查局对杨易明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市地税稽查局的告知行为对杨易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杨易明自认并经法院查明,其于本案前曾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行政诉讼,被生效裁定驳回起诉,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市地税稽查局作出《告知书》的对象系杨易明,与卢文康无关。卢文康不是举报案件的当事人,与告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易明、卢文康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且责令重作;2、由市地税稽查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易明、卢文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杨易明、卢文康系不服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且责令重作。而就该《告知书》,杨易明曾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亦是要求确认市地税稽查局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重做。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已做出生效裁定,驳回了杨易明的起诉。杨易明再次就该《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杨易明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在前一案的诉讼中,卢文康虽未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但其在本案中所诉的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系市地税稽查局针对杨易明的举报作出的,卢文康并非举报人,卢文康与该《告知书》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卢文康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卢文康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杨易明、卢文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莉坤
审 判 员 魏法永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