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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新兵与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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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新兵与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7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新兵,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如东县。

负责人刘宁琳,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勇,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新兵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如东地税局四分局)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新兵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由其任职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依法履行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2016年3月3日,邵新兵至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填写退税表,要求退还其多缴的个人所得税427.131元,因双方在退税数额上发生争议,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没有发放退税申请表给邵新兵进行填写。2016年4月29日,邵新兵以不服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不予退税调查报告为由向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如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如东地税局责令如东地税局第六分局退还邵新兵多缴的税款。2016年6月28日,如东地税局作出东地税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另查明,根据通地税发[2011]32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地税发[2016]29号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相关分局和科室职能调整方案》的通知,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相应的职能于2016年6月7日调整至如东地税局四分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邵新兵要求如东地税局四分局退还其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东地税局四分局认为已按照政策规定退还了邵新兵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邵新兵与如东地税局四分局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邵新兵虽提起复议,但并未进入复议实体程序,故邵新兵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邵新兵的起诉。

上诉人邵新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因在退税数额上发生争议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错误,断定退税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如东地税局四分局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实际上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未进入复议实体程序,应视为未履行相关复议前置的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之时,被上诉人应当退还的税款已经全部退还上诉人,没有尚需退还的额外的税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在邵新兵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款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因纳税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

本案中,邵新兵在一审起诉时请求如东地税局四分局应退还税款427.13元及利息1.5元,而如东地税局四分局则主张已经退还全部应退税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显然属于因纳税引起的争议,依法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邵新兵虽申请复议,但在复议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下,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邵新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邵新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邵新兵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邵新兵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新

审判员  郁 娟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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