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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8行审22号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与苏州市峰诚睿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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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与苏州市峰诚睿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508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柏立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思婕,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州市峰诚睿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狮河沿45号。

法定代表人葛峰,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8]第00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9463.96元。

2018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8]第000001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欠缴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9463.96元,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限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9463.96元及自欠缴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到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公告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征收决定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8]第00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申请执行的苏州地税(三)社征字[2018]第00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即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峰诚睿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缴社会保险费19463.9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朱学标

人民陪审员  赵珠怡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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