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5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205行审93号
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欧文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惠明,该局××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斓,该局综合股长。
被申请人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涂春柳,该××经理。
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到庭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但被申请人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放弃到庭陈述、申辩。
经审查,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锡国税锡罚[2015]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兴煜门窗有限公司作出的锡国税锡罚[2015]6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陆维红
代理审判员 黄 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