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宜兴市志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9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282行审6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宜兴市志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彬,该××总经理。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志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六欠处字第[2015]67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经税务日常管理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志成公司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以下自行申报的税款:1、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5993.52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产税5993.52元;3、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产税5993.52元;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7423.5元;5、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7423.5元;6、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7423.5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志成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宜地税六欠处字第[2015]67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征缴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产税17980.56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2270.5元(二)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税款共计40251.06元,滞纳金加收计算至税款缴纳之日止。
又查明,被申请人志成公司对上述款项40251.06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0月4日催告志成公司履行缴款义务,志成公司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故宜兴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六欠处字第[2015]67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毅斌
审 判 员 杭旭伟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