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与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4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2执558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品红。
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与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纸业公司)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张非诉行审2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强制执行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张地税社征字(2015)02号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即要求天华纸业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32465.94元及相应逾期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在本院尚有多案债务未履行完毕。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机动车辆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32465.9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张非诉行审22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天华纸业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