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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84行审546号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84行审54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方晓波,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门地税社征字[2018]6010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门地税社征字[2018]60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97818.94元,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原江苏省海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合并,于2018年7月20日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原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门地税社征字[2018]601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市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南通展阳纤维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97818.9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7146.3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 艳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晓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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