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柱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赔偿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30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91行赔初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佘元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通税务局)国家赔偿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30日立案后,于8月31日向被告南通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0日,原告杨某某通过网络向被告南通税务局提交《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2018年1月17日,被告南通税务局在网上答复“系统显示该单位是非正常户,法人代表联系不上,会计已离职,实地查看,未投产”。被告南通税务局答复内容与原告杨某某的投诉无关,答复违法。被告南通税务局不依法查处,导致原告杨某某无法获得举报奖励,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南通税务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南通税务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请求撤销被告南通税务局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杨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南通税务局赔偿原告杨某某奖励损失人民币4.99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南通税务局辩称,2017年11月20日,原告杨某某通过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外网进行举报,要求对程某、周某某、孙某在江苏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南通税务局受理原告杨某某的举报后,经多方调查、核实,取得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现实存在,故根据现有材料对照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认定举报事项中的股权转让事项暂未涉及个人所得税,并于2018年8月9日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杨某某。本案源于原告杨某某非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被告南通税务局提出的投诉举报,不能因为其规避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国家赔偿而给予其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南通税务局在穷尽调查手段后所取得的证据和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存在,故原告杨某某提出的奖励本就不存在,谈不上有任何损失,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赔偿申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杨某某通过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网站提交《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3日江苏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周某某50%、孙某25%、程某25%。经查,目前该公司股东为周某某5%、程某95%,即周某某、孙某将股份转让给程某,但程某没有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周某某、孙某也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请求查处税务违法行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奖励。11月23日,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立案核查。2018年1月17日,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在网络上作出回复:“系统显示该单位是非正常户,法人代表联系不上,会计已离职,实地查看,未投产”。后经调查,被告南通税务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回复,将有关结果告知原告杨某某:经查,该单位自然人股权转让事项无增值、无溢价,不涉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018年6月11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南通税务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奖金损失4.99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8月13日,被告南通税务局作出《杨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举报案件目前已查结,对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存在应给予赔偿请求人举报奖金的情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杨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获得应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此处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非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在未能得到满足时却并不必然可以转化为复议权和起诉权,能否转化的关键在于公民行使这一权利所针对的事项是否侵害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杨某某认为江苏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被告南通税务局查处并对其进行奖励。但杨某某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举报的事项与自身合法权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南通税务局是否查处、如何查处以及江苏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均与杨某某无关,亦不会对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影响,杨某某不具有对被告南通税务局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该处的检举、揭发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帮助行政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举报人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后,要求执法机关给予奖励需要满足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条件,也就是说执法机关必须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发现违法活动,才可能涉及给予奖励的问题。《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要经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入库税款数额确定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行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上述规定并不是说,只要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逾期不作处理行为不服起诉,就一定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仅仅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充分必要条件。侵权的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当事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申请行政赔偿,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杨某某2017年11月20日提出查处申请,经被告南通税务局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现实存在,因此杨某某提出的奖励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举报人而言,如其举报的事项与自身合法权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行政机关是否查处、如何查处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举报人不能就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提起诉讼,当然也不会因该举报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任一赔偿申请,通过行政机关拒绝或逾期不作处理就必然获得诉权。虽然杨某某向被告南通税务局提出过赔偿申请,被告南通税务局亦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但是行政行为并未经先行确认违法,况且杨某某的举报事项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诉的保护利益,因而不具有对履职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既然杨某某对履职行为不服都不具有原告资格,当然不会因为仅仅杨某某提出过赔偿申请,通过行政机关的拒绝或者逾期不作处理而自然获得起诉的权利。故对被告南通税务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同样不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实体审理的价值。否则,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制度将荡然无存。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杨某某近年来曾就本案类似诉求提起过多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各级人民法院针对类似诉求均已作出过生效裁判,其仍坚持就类似诉求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违背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亦缺乏诉的利益。今后,对于杨某某提出的类似诉讼,应当依法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综上,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海生
审 判 员 管丽君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梦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