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与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27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04执异3号
案外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柴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康居名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文奎,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前,该居委会会计。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原名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玉,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衡海涛,该厂厂长。
在本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清江浦区税务局与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行政征收一案中,案外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柴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执行标的苏H×××××号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柴米社区居民委员会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执行人处,而非被执行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7年1月6日,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94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被申请人欠缴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61175.4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征收决定:1、限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征收大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61175.4元及其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共计340730.77元。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0804行审115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淮地税六社征字〔2017〕94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苏0804执22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H×××××号小型汽车。
另查明,案外人2011年5月的原始会计凭证显示涉案车辆的购买发票作为案外人的固定资产入账。2017年8月7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对涉案车辆进行移交,双方在移交表上签字盖章。2018年12月13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车辆是案外人于2011年出资购买,当时由于案外人没有法人证书和税务证书,故挂靠在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名下。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会计凭证、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财务申报单、资产公开明细表、车辆移交单以及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外人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事实,即存在机动车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相脱离的情况,故案外人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淮安市淮旋机械制造厂名下的苏H×××××号小型汽车中止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国君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人民陪审员 路 遥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