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仕荣与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行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仕荣,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孙卫萍(系吴仕荣之妻),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原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应诉负责人周宏兵,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联合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仕荣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如皋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仕荣曾为原如皋市农林局(现为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下属种子公司职工。2005年,原如皋市农林局(现为如皋市农业委员会)按照相关政策对种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包括吴仕荣在内的18名职工未被改制后的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录用。吴仕荣被列入《如皋市参加社会保险减员花名册》的范围,保险减员时间为2006年2月。2010年12月17日,吴仕荣与如皋市种子管理站结账,吴仕荣共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等50765.4元。结账单上载明,吴仕荣与原如皋市种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人事隶属关系。
2017年12月20日,吴仕荣向原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如皋地税局)递交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如皋地税局向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征收2006年以来吴仕荣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25日,如皋地税局作出依法行政申请书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征管信息系统及相关资料,自2006年起如皋地税局均按规定向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农委)征收社保中心传递的社保费应征计划,如皋农委在如皋地税局无社保欠费。吴仕荣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如皋地税局作出的答复,并判令如皋地税局依法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仅被诉行政机关应具备当事人所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而且当事人尚须具有提出该申请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中,吴仕荣明知原用人单位如皋市种子公司在2006年企业改制时,其未能被改制后的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录用,并在被列入单位保险减员范围的情形下,却要求如皋地税局履行所谓向当时负责改制的如皋农委征收其名下的社会保险费的职责,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显然吴仕荣不具有要求如皋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吴仕荣提起本案之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具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吴仕荣的起诉。
吴仕荣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6年起被停发工资,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4年4月2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2006年2月如皋农委擅自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减员,停缴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查处的是如皋农委漏缴上诉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如皋农委非法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金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监督职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上级法院直接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补征漏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如皋税务局辩称,上诉人于2006年2月之后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被列入《如皋市参加社会保险减员花名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如皋农委征收其名下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明显不成立。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是否合法、被列入社会保险减员范围是否正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是被上诉人处理的法定职责,也不是本案所能解决的事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江苏省如皋市国家税务局和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见,在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有着各自的职责分工。本案中,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改制时,未能被改制后的如皋市种子管理站录用,并在2006年2月被列入单位保险减员的范围。上诉人不再是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为上诉人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向如皋农委征收2006年至今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对劳动关系被解除及被列入社会保险减员范围持有的异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羽梅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