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炳元与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炳元,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体育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沈炳元因诉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吴江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行终13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沈炳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超过部分应当扣除。同时,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最长起诉期限系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起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均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将沈炳元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抵缴税款交入国库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9年4月12日,沈炳元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沈炳元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法定中止或扣除情形,沈炳元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炳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炳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