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昊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8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81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牡丹江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沈春慧,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昊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北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泉。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启地税社征字[2016]5020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2385.00元,滞纳金621.6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启地税社征字[2016]
5020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应缴未缴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17473.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以下强制征缴决定:自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473.1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2016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7473.1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收到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启地税社征字[2016]5020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所作出的启地税社征字[2016]5020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辉
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
代理审判员 孟园园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