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8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08行初153号
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陆费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轶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邰梦园,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号。
法定代表人姚琪,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丽鲜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