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7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斐,该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合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樊中江,该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14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38399.1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均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将参与分配函送达给上述处置法院,要求在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被执行人拍卖款项。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审14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海

审判员 王锡其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苏鲁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