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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44号佘冬梅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

佘冬梅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终1744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1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冬梅,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晓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婉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佘冬梅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地税稽查局于2013年3月收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转办的佘冬梅检举广州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物业公司)涉嫌用假发票、手写收据入账以及手写收据收取管理费用的材料,材料中附有入账发票和入账收据复印件。2013年7月10日,佘冬梅继续向市地税稽查局检举成某物业公司收取管理费、水某等费用只开收据不开发票,并提供了收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市地税局稽查局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7月10日受理佘冬梅的上述检举,并将上述检举及相应材料交市地税稽查局第四稽查局并案调查处理。2013年12月20日,市地税稽查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穗地税稽四复(2013)13号《涉税举报案件回复函》回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举报中心,主要内容为:“关于举报人反映成某物业公司收取假发票入账、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只开具收据未开具发票入账的问题。经查证:1.举报的发票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1张,金额3,600.00元,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1张,金额1,095.00元,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2.该单位于2009-2011年度在‘营业收入’科目贷方反映收取管理费收入共计1,555,722.40元,该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对开具的收据均已据实申报纳税。3.该单位于2009-2011年度在“其他应付款――水电费”科目贷方反映代收水电费共计345,950.41元,该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4.该单位于2010-2011年度在‘其他应付款――代收垃圾清倒费’科目贷方反映代收垃圾费共计22,085.00元,该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对上述查证问题第1点,该单位2010年以假发票列支营业成本共4,6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四、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的规定,对该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695.00元,按25%的税率补缴2010年企业所得税1,173.75元。根据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73.75元加收滞纳金397.31元。根据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单位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处少缴的税款(企业所得税)1,173.75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86.88元。对上述查证问题第2-4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及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处以9,000.00元的罚款。综上所述,应补缴税、罚款、滞纳金合计11,157.94元。”

2014年7月9日,市地税稽查局依佘冬梅申请,作出穗地税稽举奖(2014)第9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决定并发放佘冬梅检举奖励金50元。佘冬梅不服,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后作出穗地税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佘冬梅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穗地税稽举奖(2014)第9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并要求责令市地税稽查局分别对其作出两次奖励,奖励金额为1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市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决定增加发放佘冬梅检举奖励金50元,并于2015年3月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佘冬梅。佘冬梅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9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佘冬梅的检举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两种奖励标准情形,市地税稽查局应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鉴于市地税稽查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出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决定增加发放佘冬梅检举奖金50元,已改变了原行政行为,而佘冬梅表示不撤诉,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穗地税稽举奖(2014)第9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违法,同时驳回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发票、收据、《涉税举报案件回复函》、申请书、穗地税稽举奖(2014)第9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9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由此,佘冬梅有权对其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向市地税稽查局检举,市地税稽查局应依法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给予佘冬梅检举奖励。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六条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第十二条规定:“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本案中,市地税稽查局根据佘冬梅的检举,查实成某物业公司存在以假发票列支营业成本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并分别对成某物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进行罚款的处理。故佘冬梅的检举,同时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奖励标准的情形,市地税稽查局应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佘冬梅的检举分别计算奖金数额。而市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穗地税稽举奖(2014)第9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仅一次性对佘冬梅奖励50元,显然不妥。但其后市地税稽查局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决定增加发放佘冬梅检举奖金50元,已对佘冬梅的检举分别计算了奖金数额,符合上述规定。此外,参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实施指引》第五点规定:“依照《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七)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下,直接奖励50元。”因市地税稽查局对成某物业公司以假发票列支营业成本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两种违法行为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均在10000元以下,故市地税稽查局决定给予佘冬梅合计100元的检举奖励金额,并无不当。佘冬梅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佘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佘冬梅负担。

上诉人佘冬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故意避重就轻。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中根本没有提到市地税稽查局作为奖励依据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实施指引》第五点规定的内容,不能作为市地税稽查局作出奖励决定和原审法院的判案依据,应该依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四个标准来衡量奖励金额:1.根据本案检举时效;2.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3.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4.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而不能依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实施指引》。原审法官在庭审时故意把佘冬梅对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的质证意见打印为对三性予以确认,让佘冬梅签名,后佘冬梅质疑并要求看开庭录像,才被同意改为对该文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文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审法官明显在庭审时已偏袒市地税稽查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事实查明和法律依据都存在错误和漏洞,市地税稽查局的行政行为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奖励金额50元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市地税稽查局重新设定合法合理的奖励金额给佘冬梅;2.判令市地税稽查局依法支付奖励金额一万元给佘冬梅;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地税稽查局负担。

被上诉人市地税稽查局答辩认为: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的奖励合法合理。2013年3月,市地税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称举报中心)收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转来佘冬梅对成某物业公司的检举,按规定,当月交市地税稽查局第四稽查局检查处理。2013年7月10日,该案件尚未查结时,佘冬梅再次来访举报中心,市地税稽查局将该检举资料转交市地税稽查局第四稽查局处理。2013年12月,该检举事项查结。佘冬梅检举事项共查补税款1173.75元,罚款9586.88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依佘冬梅书面申请,2014年7月市地税稽查局举报中心依法发放检举奖励金50元。2014年11月,佘冬梅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穗地税稽举奖(2014)第9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作出两次奖励,并增加检举奖励金为10000元。2015年1月,市地税稽查局经综合考虑佘冬梅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情况,依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计发奖金的标准,作出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决定增加发放奖励金50元,并于2015年3月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佘冬梅。2015年4月,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穗地税稽举奖(2014)第9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违法,认为“佘冬梅要求增加奖励金额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佘冬梅的其他诉讼。2015年9月,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原审判决,认定“市地税稽查局决定给予佘冬梅合计100元的检举奖励金额并无不当。佘冬梅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佘冬梅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佘冬梅在一审起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2.依法作出两次分别为5000元、合计10000元的奖励金额;3.诉讼费用由市地税稽查局支付。

本院认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六条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第十二条规定:“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案中,佘冬梅先后两次向市地税稽查局检举成某物业公司存在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市地税稽查局受理后经调查,查实成某物业公司存在以假发票列支营业成本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并分别对成某物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的处理,其中应补缴税额为1173.75元,加收滞纳金为397.31元,罚款分别为586.88元、9000元,即收缴的入库税款数额和收缴入库罚款数额均在100万元以下。佘冬梅的检举同时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奖励标准情形,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地税稽查局应对佘冬梅的检举分别计算奖金数额,并应分别给予佘冬梅5000元以下(含本数)的检举奖金。而市地税稽查局在2014年7月9日作出的穗地税稽举奖(2014)第9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只是决定一次性向佘冬梅发放检举奖金5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但市地税稽查局在2015年1月20日又作出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决定增加发放检举奖励金50元给佘冬梅,纠正了上述不当行为。该增加发放检举奖励金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确定的检举奖金数额亦无违反上述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成某物业公司因佘冬梅的检举应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总计11157.94元,佘冬梅请求撤销穗地税稽举奖(2015)1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并判令市地税稽查局给予其10000元的检举奖金,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驳回佘冬梅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佘冬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佘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小琳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广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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